本準則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根據信託業法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以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信託業的負責人應具備特定的資格條件。至於經營與管理人員,則需要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具體而言,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信託業的營運能在專業的管理下進行,以保護受託人的權益和確保信託業務的順利運作。 這些規定的參考來源包括信託業法本身以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關於信託業負責人的資格要求,具體範例可以是根據信託業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立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而對於經營與管理人員的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要求,則沒有具體的範例。 需要注意的是,關於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的資格條件和經驗要求,具體的規定可能有所不同,建議參考最新的信託業法以及相關法規以獲取更詳細和具體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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