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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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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其經營業務之範圍,以依本條例可得辦理之業務為限。
  2. 2.前項信託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受託管理及處分之信託財產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
  3. 3.前項倍數,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信託業法》第20條的規定: 1. 信託業公司只能在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其業務範圍只限於本法可以辦理的業務。 2. 若信託業公司的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十億元,則其受託管理和處分之信託財產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的二十倍。 3. 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經濟、金融情況和實際需要調整前述倍數。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 第20條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一家信託業公司的實收資本額未達到新台幣十億元,並且其淨值為一億元,那麼該公司受託管理和處分的信託財產總餘額不得超過兩億元。主管機關也可以根據經濟和金融情況以及實際需要來調整這個倍數。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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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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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20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其經營業務之範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