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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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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設立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但依本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僅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2. 2.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3. 3.信託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經依前項調整後,如有未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辦理增資,並限期繳足;逾期未繳足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業務項目及業務量。
  4. 4.信託公司應為公開發行公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3 條的規定: 1. 申請設立信託公司時,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只能以現金進行。不過,如果只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的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則為新臺幣十億元;只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的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只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的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舉例來說,如果某家信託公司只從事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那麼根據本條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必須為新臺幣十億元。 2. 主管機關可以依據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前項所規定的最低實收資本額。 3. 若信託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經過前項調整後仍未符合規定,主管機關應要求其進行增資,並限期繳足。如果超過期限仍未繳足,主管機關有權限制其業務項目及業務量。 4. 信託公司應該是公開發行公司。 根據以上法規釋義,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3 條規定了信託公司設立時的最低實收資本額,並對其進行了調整和管理。此條例的目的是確保信託公司有足夠的資本來進行信託業務,並保護投資人的權益。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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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3 條規定:「申請設立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但依本條例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