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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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3 條的規定: 1. 申請設立信託公司時,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只能以現金進行。不過,如果只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的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則為新臺幣十億元;只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的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只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的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舉例來說,如果某家信託公司只從事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那麼根據本條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必須為新臺幣十億元。 2. 主管機關可以依據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前項所規定的最低實收資本額。 3. 若信託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經過前項調整後仍未符合規定,主管機關應要求其進行增資,並限期繳足。如果超過期限仍未繳足,主管機關有權限制其業務項目及業務量。 4. 信託公司應該是公開發行公司。 根據以上法規釋義,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3 條規定了信託公司設立時的最低實收資本額,並對其進行了調整和管理。此條例的目的是確保信託公司有足夠的資本來進行信託業務,並保護投資人的權益。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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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