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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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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之股款。
  2. 2.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原發起人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提供的上下文,我无法找到《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4 條》的法律文件,也无法提供参考答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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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4 條規定:「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之股款。已認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