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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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且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不在此限: 一、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二、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持有證券及不動產資產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三、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或不動產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達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以上。
- 2.依本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得由具有不動產管理經驗,且成立滿五年以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並經公開發行之不動產管理機構,擔任前項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
- 3.符合第一項或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時,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發起人持有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以投資一家信託公司為限。
- 5.第二項所稱不動產管理機構,以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管理機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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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5條,關於信託公司的設立標準,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第1項:信託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應具備以下資格之一的專業發起人和股東。他們所持有的認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實收資本額的40%。但若發起人和股東是金融控股公司並且所持股份超過50%的話,不適用這個限制。這一項的資格條件包括: - 銀行:成立滿三年並且近三年沒有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到本國監管機構處分;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最近一年在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前一千名內。 - 保險公司:成立滿三年並且近三年沒有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到本國監管機構處分;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持有證券和不動產資產總值達新臺幣200億元以上。 -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三年並且近三年沒有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到本國監管機構處分;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的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或不動產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的基金資產總值達新臺幣650億元以上。 第2項:只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的信託公司,可以由具有不動產管理經驗且成立滿五年以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億元以上並且經公開發行的不動產管理機構擔任專業發起人和股東。 第3項:符合第1項或第2項資格條件的發起人轉讓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4項:第1項和第2項的發起人持有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50%時,限制只能投資一家信託公司。 第5項:第2項所稱的不動產管理機構,指的是本條例所定義的不動產管理機構。 參考法條:信託業法 第5條 (93.02.04)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不動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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