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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於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前,除先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外,並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訂立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中並應載明: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計價幣別及存續期間。 二、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五、信託業之責任。 六、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七、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規定。 八、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受益權計算方式、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信託收益計算與分配之期間及方法。 十、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公告方式。 十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十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之名義記載。 十三、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定期報告事項。 十四、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任、解任或辭任、權利義務與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十五、約定條款變更與終止之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六、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之約定事項。 十七、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清算方法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十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2. 前項約定條款應由同業公會就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擬訂約定條款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限由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適用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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