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以下是各款的釋義: 1. 根據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條件,信託業可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如果這些帳戶是以外幣計價的,那麼必須經過中央銀行的同意。 2. 信託業如果要設置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需要準備以下文件,提交給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進行審查,同業公會會併上述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管理和運用計畫。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風險等級,以及能夠承擔該帳戶風險的投資人的風險承受等級。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約定條款和與同業公會制訂的範本對照表。 - 管理和運用人員的名冊和資歷。 - 如果約定條款規定有信託監察人,則提供監察人的名冊、資歷和意願書。 - 董事會的會議記錄。 - 其他根據主管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3. 在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之後,信託業必須在核准函達到的日子起的六個月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接受信託資金的加入。如果出於正當理由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可以在期限結束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但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4. 如果信託業未能在前述規定的期限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接受信託資金的加入,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核准。 5. 信託業設置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在確認信託資金加入該帳戶的五個營業日內,提交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的約定條款以及第四款至第七款的書件備查。 6. 以外幣計價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除非主管機關有其他規定,其加入、退出和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的外幣收付,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 7.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資金的匯出和匯入部分,應遵守中央銀行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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