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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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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條件者,得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屬外幣計價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2. 2.信託業設置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設置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准: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與同業公會制訂之約定條款範本對照表。 四、管理、運用人員之名冊及資歷。 五、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其名冊、資歷及願任同意書。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3. 3.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辦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4. 4.信託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5. 5.信託業設置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於確認信託資金加入該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檢具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等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6. 6.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其加入、退出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
  7. 7.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以下是各款的釋義: 1. 根據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條件,信託業可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如果這些帳戶是以外幣計價的,那麼必須經過中央銀行的同意。 2. 信託業如果要設置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需要準備以下文件,提交給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進行審查,同業公會會併上述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管理和運用計畫。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風險等級,以及能夠承擔該帳戶風險的投資人的風險承受等級。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約定條款和與同業公會制訂的範本對照表。 - 管理和運用人員的名冊和資歷。 - 如果約定條款規定有信託監察人,則提供監察人的名冊、資歷和意願書。 - 董事會的會議記錄。 - 其他根據主管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3. 在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之後,信託業必須在核准函達到的日子起的六個月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接受信託資金的加入。如果出於正當理由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可以在期限結束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但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4. 如果信託業未能在前述規定的期限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接受信託資金的加入,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核准。 5. 信託業設置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在確認信託資金加入該帳戶的五個營業日內,提交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的約定條款以及第四款至第七款的書件備查。 6. 以外幣計價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除非主管機關有其他規定,其加入、退出和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的外幣收付,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 7.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資金的匯出和匯入部分,應遵守中央銀行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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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