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其總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設置限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備查。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根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4条,该条规定了以下情况下不适用该管理办法: 一、关于管理、运用和处分信託财产的种类和范围; 参考资料:《信託法》第1条、第24条第1项前段、第31条第1项 二、关于符合专业投资者资格条件的规定; 参考资料:《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三、设立的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经同业公会或主管机关审查、核准或备查; 参考资料:《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4条 四、从事推介、广告、业务招揽和营业促销活动。 参考资料:《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