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四、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本法、銀行法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自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了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的條件,除非特定情況,否則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方可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業務種類。這些條件包括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的規定、已提列損失準備且未有違反法規或同業公會規定。 這些條件的範例可以參考最新的銀行法、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在評估這些條件時,可以參考最近六個月內銀行是否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或同業公會的規章,並是否經過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的處分卻未能改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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