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涉及下列情形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一、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信託業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三、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四、涉及外匯之經營,另經中央銀行同意。 五、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辦理。
根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7條,如果銀行兼營信託業務且涉及以下情形,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兩條規定: 一、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的信託業務,應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舉例:一家銀行計劃發行一支共同信託基金,則應遵守《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二、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信託業務,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舉例:一家銀行欲設立一個專門用於集合管理運用的帳戶,則須遵循《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三、涉及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舉例:一家銀行計劃推出涉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的商品,則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規定。 四、涉及外匯之經營,需經中央銀行同意。 舉例:一家銀行打算進行外匯交易的業務,則需要獲得中央銀行的同意。 五、涉及信託業對於完全決定運用標的的情況,且將信託財產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的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的期貨時,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的規定辦理。 舉例:一家信託業想要對於完全決定運用標的的情況下,將信託財產用於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所規定的相關商品時,需遵守《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