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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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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經主管機關准辦理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業務,該客戶為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於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商品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生效。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7-1 條規定,設立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並辦理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業務的情況,有以下例外情況不適用該管理辦法的規定: 1. 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在此情況下的信託業務,對於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與處分的種類和範圍,不適用該管理辦法的限制。 2. 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對於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條件的客戶,不適用該管理辦法的規定。 3. 商品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生效:對於經過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生效的商品,不適用該管理辦法的規定。 4. 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在進行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不適用該管理辦法的規定。 以上例外情況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7-1 條規定中被明確提到,並相對應到該法條各項目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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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7-1 條規定:「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以信託方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