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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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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監察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託業務經驗達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領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五年以上。 四、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益。
  2. 2.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監察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3條,信託監察人的資格需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1. 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五年以上的信託業務經驗並表現優良。 2. 持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並具有五年以上的實務工作經驗。 3. 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五年以上。 4. 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的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兩年以上,並曾擔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5. 具有其他經歷足以證明能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並維護受益人權益。 根據以上資格,信託業的利害關係人和職員都不能擔任其所募集發行的共同信託基金的信託監察人。 資料來源: -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最新修正日期:2015年12月16日)

  • 監察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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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43 條規定:「信託監察人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