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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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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信託業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2. 2.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信託業得予以解任,並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3. 3.信託業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應事先檢具信託監察人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准。
  4. 4.信託監察人有第二項情形,信託業不為解任或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予以解任或選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當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可透過獲得信託業者同意或法院許可而辭去職務。這表示當監察人面臨合理的理由時,他們可以選擇辭去監察人職務,但需要得到信託業者或法院的許可。 參考資料:《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2. 根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如果信託監察人怠於履行職務或出現其他重大事由,信託業者有權解任他們並立即選任新的信託監察人。這表示如果監察人忽略履行職責或有其他重大問題,信託業者有權解除他們的職務並選任新的監察人。 參考資料:《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3.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當信託業者選任新的信託監察人時,他們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交信託監察人名單和資格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這條款要求信託業者在選任新監察人之前,必須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文件並獲得核准。 參考資料:《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4. 如果信託業者不解任或選任新的信託監察人,法院可以在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根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5條第4項的規定,解任或選任新的信託監察人。這表示法院有權在相關人士提出申請的情況下,選擇解任或指定新的信託監察人,以確保信託基金的適當運作。 參考資料:《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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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45 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信託業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