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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信託業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2. 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信託業得予以解任,並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3. 信託業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應事先檢具信託監察人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准。
  4. 信託監察人有第二項情形,信託業不為解任或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予以解任或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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