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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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指定人員,得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行之。並知照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 前項指定之人員,對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應視事務繁簡,按旬或按月報告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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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施行細則第37條,指定人員可以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命令的方式進行。指定人員應對現金、票據、證券的出納、保管和移轉進行報告,報告的頻率視事務的繁簡而定,可以按旬或按月進行報告,報告的對象為公庫主管機關以及代理公庫的銀行或郵政機關。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是《公庫法施行細則》。根據該法規,指定人員在處理現金、票據和證券時有一定的報告要求,以確保相關資產的安全和監督。
- 第二十二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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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