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公庫法第三十一條制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8.13
廢公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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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未設中央銀行之地方,國庫事務得由中央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代辦,但須先報請財政部備案。
國庫以外之各級公庫事務,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由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代理之。其無中央銀行者,應指定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地方銀行代理。其無地方銀行者,得報經上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核准後,指定其他銀行代理。
代理公庫之銀行,應以公庫主管機關所在地為總庫,為收支便利起見,並得酌設分庫或支庫,以該銀行之分支行或由該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之。但須事先報請公庫主管機關備案,其責任仍由該代理公庫之銀行負之。
在未設銀行之地方並無郵政機關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各機關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以在各該機關月份經費預算內,辦公費數目半數以下為限。但在辦公費數額較鉅之機關,其限度仍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酌量情形減低之。
代理公庫之銀行,同時代理國、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庫,於清理或破產時,其優先受清償之權,應先儘下級公庫,以次推及上級公庫。
凡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由收入機關或填發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票據,一併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入庫帳。
前項繳款書,除換取憑證準單或其他書據等手續所需各聯,由收入機關依照其原有規定處理外,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編列字號及填發年月日。
二、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
三、收款所屬年度、月份及金額。
四、繳款人姓名或名稱。
五、收款公庫名稱。
六、收入機關名稱及代號。
七、對帳機關名稱及代號。
八、填發機關名稱及長官職銜簽章。
九、收入庫帳之年月日及公庫主管職銜署名蓋章。
十、其他應行說明事項。
前項繳款書之格式及聯數,由公庫主管機關與收入機關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自行商訂之。
依據本法第四條自行收納之款,由收入機關繳解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對於繳款書之處理,應以通知聯存查,收據聯經簽證後,交還繳款人或繳款機關。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收入機關,對於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分別造具日程表,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法辦理。
前項日報表格式另定之。
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到公庫主管機關所送前條支付書命令聯,照數由收入總存款撥入請領機關普通經費存款帳戶,並填撥款通知單 (附格式三) ,送請領機關。
關於緊急命令劃撥之經費,得由公庫主管機關以函、電分別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請領機關,先行撥付,並即補填支付書,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費之劃撥及通知,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本細則第十二條各款之撥領,依照前條規定手續辦理。但應先由收入總存款撥入各該普通經費存款帳戶,再行支付。
公庫主管機關依據前條報告,各普通經費存款有相當剩餘額數者,得於下次劃撥經費時,商得支用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同意,酌量核減或停撥之。
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即填具收據,交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前項透支挪借款,因特殊情形,依契約所定,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呈經上級機關核准,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承借者,逕行撥付所指定之領款機關或領款人,仍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及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透支挪借款之償還,依契約規定,以指定的款或押品、證券、票據之本息等收入作扺者,其收入應歸入收入總存款,再依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支付之。
凡收入之應歸入特種基金存款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其繳款辦法準用本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報告辦法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特種基金之劃撥、管理、支用,除依法律條約或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規定辦法辦理外;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報告辦法準用本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明定用途之協助金、補助金之劃撥、支用,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刪除)
本細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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