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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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主管機關與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訂立契約,應先以草約送請上級機關核准,再行簽訂,並繕具同式三份,分存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公庫主管機關及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前項契約,應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本法與本細則所規定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事項,由雙方提出協定之。 國庫、直轄市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行政院;縣 (市) 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財政部;鄉 (鎮、市) 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各該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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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施行細則第17條,公庫主管機關在與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訂立契約之前,應先以草約送請上級機關核准,再行簽訂。契約應詳細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根據公庫法和細則所規定應由代理公庫負責的事項,並且其他相關事項應由雙方協議。其中,國庫和直轄市庫主管機關的上級機關為行政院,縣(市)庫主管機關的上級機關為財政部,鄉(鎮、市)庫主管機關的上級機關為相應的縣(市)政府。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公庫法施行細則》,最新版本為何時?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繕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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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