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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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公庫之銀行,同時代理國、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庫,於清理或破產時,其優先受清償之權,應先儘下級公庫,以次推及上級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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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代理公庫之銀行在清理或破產時,其優先受清償的權利應優先支付下級公庫,然後才是上級公庫。這意味著如果代理公庫的銀行發生清理或破產,償還債務時應先支付下級公庫的款項,而上級公庫的款項則在後面償還。這個規定旨在確保公庫的款項在清理或破產時能夠按照一定的優先次序償還。例如,如果一家代理公庫的銀行發生清理或破產,該銀行償還債務時應先支付下級公庫,然後再支付上級公庫。這樣可以確保公庫在清理或破產時獲得應有的清償權益。參考資料:公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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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