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凡收入總存款之收款,應由收入機關或填發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票據,一併送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收入庫帳。 前項繳款書,除換取憑證準單或其他書據等手續所需各聯,由收入機關依照其原有規定處理外,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編列字號及填發年月日。 二、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 三、收款所屬年度、月份及金額。 四、繳款人姓名或名稱。 五、收款公庫名稱。 六、收入機關名稱及代號。 七、對帳機關名稱及代號。 八、填發機關名稱及長官職銜簽章。 九、收入庫帳之年月日及公庫主管職銜署名蓋章。 十、其他應行說明事項。 前項繳款書之格式及聯數,由公庫主管機關與收入機關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自行商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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