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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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對於繳款書之處理,應以通知聯存查,收據聯經簽證後,交還繳款人或繳款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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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代理公庫的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處理繳款書時,應當進行通知聯存查,並在收據聯上經過簽證後,將其交還給繳款人或繳款機關。 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處理繳款書的銀行或郵政機關,應當遵守規定,保障繳款人的權益,確保繳款書的遞交和交收的正確性。一方面,進行通知聯存查可以確認繳款書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避免虛假或重複的繳款。另一方面,進行簽證可以確保收據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並確保繳款人或繳款機關能夠得到相應的收據作為證明。 例如,在一個公庫代理的銀行或郵局,當繳款人前來繳納款項時,銀行或郵局應按照規定,接收並查核繳款書的正確性和有效性,經過通知聯存查程序後,將繳款書上的收據聯簽證後交還給繳款人,作為其繳款的證明。這樣就確保了繳款過程的透明和準確性,防止了繳款書的偽造或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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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