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費存款之剩餘,得由支用經費機關,將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聲請保留,由公庫主管機關核明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予以保留,並將餘額歸入收入總存款。 前項保留之款,如該會計年度終了後滿三個月仍未支出者,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並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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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費存款之剩餘,得由支用經費機關,將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聲請保留,由公庫主管機關核明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予以保留,並將餘額歸入收入總存款。 前項保留之款,如該會計年度終了後滿三個月仍未支出者,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並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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