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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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費存款之剩餘,得由支用經費機關,將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聲請保留,由公庫主管機關核明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予以保留,並將餘額歸入收入總存款。 前項保留之款,如該會計年度終了後滿三個月仍未支出者,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並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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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施行細則第31條,經費存款的剩餘款項可以由支用經費機關申請保留。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的20天內,支用經費機關需要申請保留已經發生的債務或契約責任的部分,並通知代理公庫的銀行或郵政機關進行核對,將剩餘款項保留起來,並將餘額歸入收入總存款。 如果在該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仍未支出這些保留款項,則代理公庫的銀行或郵政機關應該將這些款項歸入收入總存款,並向公庫主管機關報告。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經費存款的合理使用,並防止款項的長期保留而不被使用。該規定的參考來源是公庫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本身。
- 第十七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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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