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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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即填具收據,交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前項透支挪借款,因特殊情形,依契約所定,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呈經上級機關核准,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承借者,逕行撥付所指定之領款機關或領款人,仍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及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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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施行細則第32條,臨時透支挪借款應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立即填具收據交予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向公庫主管機關報告。 根據法條第2項,特殊情況下,透過契約規定並經由公庫主管機關上級機關核准,可以通知承借者直接向指定的領款機關或領款人撥付款項,但仍需要遵循細則第23條、第26條及前項規定的補辦手續。 以下為相關範例: 根據中華民國財政部公告,臺灣經濟部原有權限向臺灣銀行及其他特定金融機構(代理公庫之銀行)借款提供營運資金,該等資金應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立即填具收據交付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向財政部報告。 在某種特殊情況下,經由經濟部主管機關呈報財政部核准,可以通知承借者將款項直接撥付至指定的領款機關或領款人,但在進行撥付時,仍需要遵循公庫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6條及前項規定的補辦手續。
- 第十八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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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