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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施行細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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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即填具收據,交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前項透支挪借款,因特殊情形,依契約所定,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呈經上級機關准,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承借者,逕行撥付所指定之領款機關或領款人,仍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及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施行細則第32條,臨時透支挪借款應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立即填具收據交予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向公庫主管機關報告。 根據法條第2項,特殊情況下,透過契約規定並經由公庫主管機關上級機關核准,可以通知承借者直接向指定的領款機關或領款人撥付款項,但仍需要遵循細則第23條、第26條及前項規定的補辦手續。 以下為相關範例: 根據中華民國財政部公告,臺灣經濟部原有權限向臺灣銀行及其他特定金融機構(代理公庫之銀行)借款提供營運資金,該等資金應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立即填具收據交付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向財政部報告。 在某種特殊情況下,經由經濟部主管機關呈報財政部核准,可以通知承借者將款項直接撥付至指定的領款機關或領款人,但在進行撥付時,仍需要遵循公庫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6條及前項規定的補辦手續。

  • 第十八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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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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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庫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庫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