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即填具收據,交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前項透支挪借款,因特殊情形,依契約所定,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呈經上級機關核准,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承借者,逕行撥付所指定之領款機關或領款人,仍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及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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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臨時透支挪借款,應依契約由承借者繳解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即填具收據,交承借者,並由承借者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前項透支挪借款,因特殊情形,依契約所定,並由公庫主管機關呈經上級機關核准,得由公庫主管機關通知承借者,逕行撥付所指定之領款機關或領款人,仍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及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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