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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施行細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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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三款之收入,應由該機關敘明事實,呈請主管機關准,通知公庫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機關的收入必須敘明事實並提請主管機關核准,再通知公庫的主管機關。該條款強調了機關收入的透明度和合法性,並確保收入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核和公庫的適當管理。例如,當一個機關的收入屬於法定範圍外或需要特殊審查時,該機關須將相關資料提交給主管機關進行審核,經核准後再通知公庫記帳。這一條款的目的是保證公共資金的合理運用和管理。

  • 第四條第三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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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款之收入,應由該機關敘明事實,呈請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公庫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