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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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條規定預向公庫具領之款,應由請領機關按以下規定期間填具請款書 (附格式一) ,送請公庫主管機關核發。 一、每月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得於上月底具領。 二、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機關,得由該機關或該機關主管之上級機關,商准公庫主管機關,於實際需要時請領。 三、估付包付款項,應按合同、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期間請領,並附送證明文件,由公庫主管機關備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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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的規定,對於預向公庫具領的款項,請領機關應按照以下規定填寫請款書(參考格式一),並提交給公庫主管機關核發。 一、每月零星支出的額定零用金,可以在上個月底具領。 二、屬於公庫法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的機關,可以由該機關或該機關的上級機關,經商准公庫主管機關後,在實際需要時提請領取。 三、估付包付款項,應根據合同、契約或法令的規定提請領取,並附上相應的證明文件,由公庫主管機關進行審核。 資料來源: 公庫法施行細則正式版本。
- 第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五條第二款條文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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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