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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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公庫之銀行,應以公庫主管機關所在地為總庫,為收支便利起見,並得酌設分庫或支庫,以該銀行之分支行或由該銀行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之。但須事先報請公庫主管機關備案,其責任仍由該代理公庫之銀行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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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代理公庫之銀行應以公庫主管機關所在地為總庫,可以設立分庫或支庫,以方便收支的進行。設立分庫或支庫的方式可以是利用該銀行的分支行或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機關代理辦理。然而,設立分庫或支庫之前必須要事先向公庫主管機關報請備案。此外,代理公庫的銀行仍然要承擔相關責任。 參考資料: 公庫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47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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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