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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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請將該機關收支之一部或全部自行收納或支出者,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敘明事實,商請公庫主管機關定之。其收支屬於各機關之附屬機關者,應由附屬機關呈請主管上級機關,核轉公庫主管機關商定,其年度開始以後,新成立之機關或原有機關因特殊情形臨時變通辦理時,得隨時與公庫主管機關商定之。公庫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彙集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各款規定收支,開列各該機關名稱及款項數額,並與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某款相合暨其他一切條件,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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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的規定,各機關如果需要自行收納或支出一部分或全部的收支,應在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向公庫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事實的敘述,請求公庫主管機關的確定。如果收支屬於各機關的附屬機關,則應由附屬機關向上級機關呈請,再由上級機關轉交公庫主管機關商定。對於年度開始後新成立的機關或因特殊情況而臨時變通辦理的原有機關,可以隨時與公庫主管機關商定相關事宜。公庫主管機關應在年度開始前,彙集各機關根據公庫法第4條和第5條各款的規定所列出的收支情況,並列出各機關的名稱和款項數額,並通知主計機關和審計機關,確認相應的條件。
- 第四條條文
- 第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條或第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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