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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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機關,對於普通經費存款之現金出納,應按旬造具現金旬報表,其票據、證券之保管、移轉,應隨時造具保管品報告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法辦理。 前項現金旬報表,及保管品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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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施行細則第29條,代理公庫的銀行或郵政機關以及支出經費的機關,在處理普通經費存款的現金出納時,應每旬製作現金旬報表,並按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票據和證券的保管和移轉。同時,現金旬報表和保管品報告表的格式可以另行訂定。 根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分析,公庫法施行細則第29條沒有針對具體的範例進行解釋。該條規定主要是要求代理公庫的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機關在處理現金出納時,製作現金旬報表和保管品報告表,以確保經費的適當使用和保管。具體的報表格式可能根據當地的法規和機關要求而定。
- 具保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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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