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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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 1. 本法第六條各款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支出,除第一款之額定零用金另依規定辦理外;其他各款之支出,應由各該單位預算機關按照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每月或每期之分配數,敘明事實,詳列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科目、金額,支用地區、及支用期間,商准財政部定之。 根據這條規定,各機關在自行保管支用經費時,除了額定零用金需要另外辦理外,其他各項支出應由該單位的預算機關按月或按期分配預算數,並詳細列明自行保管支用的經費科目、金額、地區和期間,需要經財政部的批准定案。 2. 前項經核准自行保管支用之支出,應由財政部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登記,並由各該支用機關按月或按期一次或分次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依本法第十九條但書第一款規定辦理支付。 根據這條規定,經核准的自行保管支用的支出,應由財政部通知相關的支付機構進行登記。然後,該支用機關應根據每月或每期的預算,簽署付款憑單通知相關的支付機構,並按照《國庫法》第19條規定辦理支付。 3. 如係駐在國外之機關,得由其主管機關或其他指定機關簽具付款憑單具領轉匯。 根據這條規定,對於駐在國外的機關,可以由其主管機關或其他指定機關簽署付款憑單並進行轉帳付款。這樣可以方便在國外的機關進行資金操作。 依據最新的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與這個問題相關的範例。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國家收支統計資訊系統》的資料顯示,自2019年至2021年,國庫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述的支付機構的登記和付款憑單的使用情況。 然而,對於其他詳細的範例和相關資料,因提供的內容不足,無法提供更多具體的資訊。
- 第六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九條但書第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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