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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施行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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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所稱之其他財物如係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應以契據棧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指的「其他財物」若為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的動產時,應以契據棧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替。這表示,若財物不是不動產或需要在倉庫中保管,則需要提供相關文件來證明該財物的存在。例如,在華民國法院的一份判決書中,被告在抵押車輛未交付給當舖業之情況下,不應徵收倉棧費用等相關費用,因此無需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該車輛的倉棧費用。

  • 第二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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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庫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之其他財物如係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應以契據棧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庫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