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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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設總庫,並得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轉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全部或部分國庫事務;其轉委託之責任,仍由該行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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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規定,中央銀行作為代理國庫的機構,有義務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設立總庫,並可以根據國庫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把國庫事務全部或部分轉委託給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然而,轉委託的責任仍然由中央銀行承擔。 參考資料:國庫法施行細則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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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