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應補發之國庫支票,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喪失支票時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喪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並附法院判決書,向本署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提供本署認可之擔保,並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國庫支票;不能提供擔保時,得申請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
- 前項之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25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