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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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25條的規定,當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喪失國庫支票時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如果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喪失支票無效,則在該宣告之日起滿30日後,可以填寫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並附上法院的判決書,向相關機構申請補發支票。 2. 在公示催告開始後,受款人或執票人可以提供被相關機構認可的擔保,並填寫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國庫支票;如果無法提供擔保,則可以申請將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 此外,第25條還規定了擔保的內容和限制,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的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當票據或有價證券的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照市價計算。根據這條規定,補發國庫支票需要提供相應價值的擔保資產,而且如果擔保資產市價低於票面價值,則需要按照市價計算。 參考資料: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 公示催告程序名詞
- 俟名詞
- 除權判決名詞
- 宣告名詞
- 公示催告名詞
- 擔保名詞
- 提存名詞
-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2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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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