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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尚未兌付且未繳庫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本署申請補發,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2.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3. 前項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之;無承受業務之機關者,以直接上級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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