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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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24條的規定,如果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經辦理了掛失止付手續且確認該支票尚未兌付且未繳庫,則可以填寫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但是如果超過發票日期的五年且已經繳庫,則需要按照第38條的規定辦理。 如果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無法確認其下落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的國庫支票,則需要附上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對於在前述條款中提及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已被裁撤或改組的情況,應由接收業務的機關辦理;如果沒有接收業務的機關,則由直接上級機關辦理。
- 經查名詞
- 惟名詞
- 發票日名詞
- 第三十八條條文
- 承受名詞
-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3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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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