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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單,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解繳國庫。
  2.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向本署申請,由本署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如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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