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33 條
快速跳轉
本署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核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33條,當收到支用機關提出以提存法院為由,檢查原支票並填寫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後,經過核對無誤,可以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的國庫支票。 參考資料: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33條
- 提存法法規
- 經查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