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業安定基金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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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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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煤業安定基金條例第4條的規定,經政府核准的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的事業,其進口能源仍然要按照本條例徵收基金。這意味著該類事業在進口能源時,還需支付煤業安定基金。具體的例子可能是一家經政府核准的礦業公司,該公司在國外進行煤炭開採,並將開採的煤炭運回國內。當這家公司進口煤炭時,依據該條例,仍需支付煤業安定基金。
- 核名詞
- 徵收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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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