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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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之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 2.中央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開,並得作為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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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1 條,當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認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等事項上有顯著績效時,可以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的補助比率,並且不受第七條及第九條補助比率之限制。此外,對於屬於高污染性產業的投資,應優先調增其補助比率。 舉例來說,當一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進行公共建設時,如道路建設或綠地規劃,且能有效吸引民間參與,例如與民間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並且取得了顯著的建設成果,中央政府在補助款比率上可以給予更高的比例。又或者當一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經濟建設,例如吸引高污染性產業的投資,但同時能確保這些產業符合環境法規,中央政府在補助款比率上可以給予優先考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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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