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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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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補助計畫執行之查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之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2. 2.中央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開,並得作為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1 條,當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認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等事項上有顯著績效時,可以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的補助比率,並且不受第七條及第九條補助比率之限制。此外,對於屬於高污染性產業的投資,應優先調增其補助比率。 舉例來說,當一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進行公共建設時,如道路建設或綠地規劃,且能有效吸引民間參與,例如與民間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並且取得了顯著的建設成果,中央政府在補助款比率上可以給予更高的比例。又或者當一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經濟建設,例如吸引高污染性產業的投資,但同時能確保這些產業符合環境法規,中央政府在補助款比率上可以給予優先考量。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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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1 條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