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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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 一、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二、計畫審查與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撥款方式等規範及作業程序。 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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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12條的規定,如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以下情形之一,中央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酌情減少補助款項: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的籌劃、編製以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和行政院制定的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編制原則辦理。 例子: 例如,如果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編製年度預算時未依照相關的法律和行政院的預算編制原則進行,中央政府在補助款項的分配上就有權減少補助的金額。 二、政府有應該徵收但沒有徵收的合法財源。 例子: 假設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徵收財源時沒有依法進行,中央政府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減少對該政府的補助款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業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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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