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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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就附表所定事項酌予補助時,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各機關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 (二)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 (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 二、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評比基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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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3條的解釋: 1. 第一項規定中,中央可根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財政狀況,提供補助,包括一般性補助款和計畫型補助款。一般性補助款用於補助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和教育、社會福利、基本設施等方面的經費。計畫型補助款的補助範圍則限於跨越多個轄區、具有整體性計畫項目、具有示範性作用或是需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辦理的重大建設計畫。 2. 第二項規定中,中央應優先考慮對於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和跨區域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提供補助。 以上解釋是根據參考資料《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及明細進行解析的。
- 原住民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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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