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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3 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就附表所定事項酌予補助時,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各機關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 (二)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 (三)專案報經行政院准。 二、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評比基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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