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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9 條

  1.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補助。
  2. 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准者,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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