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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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各機關預算項下。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 2.中央各機關應於前項補助款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但第二條第二項之財政均衡補助及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考核結果增加之一般性補助款,不適用上開通知期限之規定。
- 3.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其編列依據,並應相對編足前項補助款之分擔款;未註明者,不得編列。
- 4.中央各機關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中央各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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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8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計畫型補助款方面的補助比率是根據其財力級次而定。臺北市政府被列為第一級,其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則根據最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的平均值來分級,並依序平均分列第二級至第三級或第三級至第五級。在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所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被列為第五級。該平均值每三年由行政院主計總處進行一次檢討。 參考資料: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適名詞
- 上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3 條條文
-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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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