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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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應製作運動彩券經銷證,並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 三、負責人。 四、銷售處所。 五、銷售運動彩券種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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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規定,發行機構在辦理運動彩券的發行時,應該製作運動彩券經銷證,並且需要在經銷證上登載以下事項: 1. 經銷證號碼 2. 經銷商名稱 3. 負責人 4. 銷售處所 5. 銷售的運動彩券種類 6. 有效期限 7. 其他主管機關和中央體育主管機關規定應該登載的事項 此外,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範例:根據《公益彩券法》,運動特種公益彩券是由中華民國體育代表隊參加國際體育比賽或推動運動發展事業所舉辦的彩券。發行機構在辦理運動彩券的發行時,根據法規應該製作運動彩券經銷證。經銷證上需要登載經銷商的名稱、銷售處所以及銷售的運動彩券種類等相關資訊。經銷證的有效期限也需在經銷證上註明。此外,其他主管機關和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根據該法規的規定還可能有其他需要登載的事項。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經銷證是不得轉讓、設質或借給他人使用的。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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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