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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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緝機關執行查緝時邀同里鄰長或左右鄰居到場作證。 執行扣押應填具查獲物品報告表四份,記載扣押物之名目數量,由在場人證及持有人簽名蓋章,以一份交持有人作為收據,一份由專賣機關轉送法院,另二份由專賣機關及查緝機關分別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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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當執行查緝時,查緝機關應邀請里鄰長或左右鄰居到場作證。此外,當執行扣押時,查緝機關應填寫「查獲物品報告表」四份,並記載扣押物品的名稱和數量。然後,在場的人和持有人需簽名蓋章,其中一份作為收據交給持有人,一份由專賣機關轉送法院,另外兩份由專賣機關和查緝機關分別存查。 參考資料: -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內政部網站,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4/month/m1-4-1.doc
- 查緝名詞
- 扣押名詞
- 扣押物名詞
- 人證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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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