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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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緝機關於執行後,應即敘明緝獲及扣押經過,連同扣押物訊問筆錄、查獲物品報告表,移送專賣機關處理。其屬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案件,應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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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當查緝機關進行執行後,應立即敘明緝獲和扣押的過程,並將扣押物的訊問筆錄和查獲物品報告表一同移送專賣機關處理。對於屬於該條例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的案件,專賣機關應該將其移送法院處理。 參考資料: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 查緝名詞
- 扣押名詞
- 扣押物名詞
- 訊問筆錄名詞
- 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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