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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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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緝機關於執行後,應即敘明緝獲及扣押經過,連同扣押物訊問筆錄、查獲物品報告表,移送專賣機關處理。其屬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案件,應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當查緝機關進行執行後,應立即敘明緝獲和扣押的過程,並將扣押物的訊問筆錄和查獲物品報告表一同移送專賣機關處理。對於屬於該條例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的案件,專賣機關應該將其移送法院處理。 參考資料: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 查緝名詞
  • 扣押名詞
  • 扣押物名詞
  • 訊問筆錄名詞
  • 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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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查緝機關於執行後,應即敘明緝獲及扣押經過,連同扣押物訊問筆錄、查獲物品報告表,移送專賣機關處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