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酒精製造人對於酒精之儲藏,應在儲藏之容器上標記左列各款事項: 一、未經檢定之酒精,應標記製成日期。 二、已經檢定之酒精,應標記酒精成分及數量。 變性酒精之儲藏,應與飲料酒精嚴格劃分並加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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