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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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製造人在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之酒精、酒母 (包括酒醪) 及其他半製品,發生損失情事時,應於三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主管分局指派檢查人員前往勘查。 一、損失物品名稱及數量。 二、損失日期、原因及經過情形。 三、損失物品之處理。 前項勘查結果應報請公賣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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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第17條,酒精製造人在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中有酒精、酒母(包括酒醪)及其他半製品的損失時,應在三日內向主管分局申請指派檢查人員前往勘查。申請時應提供損失物品的名稱及數量、損失日期、原因及經過情形,以及損失物品的處理方式。勘查結果需報請公賣局核辦。 參考資料: - 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第17條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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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