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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酒精製造人應於酒精移出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分局派員監視;如遇交貨時間急迫,得用電話申請先行派員監視,另行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一、酒精存放地點及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名稱。 二、移出原因、日期及目的地。 三、酒精數量及成分。 四、容器種類及數量。 主管分局接到前項申請時,應派員前往檢查酒精之成分與數量,並於酒精容器進出口處粘貼封條,同時填發酒精移出許可證明書,交與申請人轉交押運人員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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