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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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製造人應於酒精移出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分局派員監視;如遇交貨時間急迫,得用電話申請先行派員監視,另行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一、酒精存放地點及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名稱。 二、移出原因、日期及目的地。 三、酒精數量及成分。 四、容器種類及數量。 主管分局接到前項申請時,應派員前往檢查酒精之成分與數量,並於酒精容器進出口處粘貼封條,同時填發酒精移出許可證明書,交與申請人轉交押運人員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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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第18條,酒精製造業者在移出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時,需要填寫申請書,其中需載明存放地點、工廠或儲藏場所名稱、移出原因、日期及目的地、酒精數量及成分、容器種類及數量等事項。主管分局收到申請後,會派員前往檢查酒精的成分和數量,並在酒精容器的進出口處貼上封條,同時發放酒精移出許可證明書給申請人,要求其轉交給押運人員帶著隨車攜帶,以供查驗。 參考資料:臺灣金門縣政府法規查詢網,酒精管理辦法,http://law.maka.com.tw/MakaSearchLawID.aspx?Acno=2015081200N0011
- 攜帶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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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