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稅法》第1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的處罰和繳款方式。根據第1項,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超過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則移送強制執行。然而,如果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其自身的原因而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繳納稅款,可以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後則免予加徵滯納金。根據第2項,如果逾期未繳納的稅款是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則在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之日止,按照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參考資料: 1. 菸酒稅法第18條 2. 法務部《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8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如徵滯納金,予以處罰;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逾期繳納之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時,應加徵滯報金、滯納利息,財政部於「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明定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準用本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相關規定。 二、按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已非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將第一項所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二項「法院」之文字。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計利息規定。另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鑑於原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原「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
一、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如徵滯納金,予以處罰;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逾期繳納之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時,應加徵滯報金、滯納利息,財政部於「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明定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準用本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相關規定。 二、按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已非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爰將第一項所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二項「法院」之文字。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計利息規定。另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一、鑑於原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原「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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