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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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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2. 2.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3. 3.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稅法第17條的規定,對於產製廠商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但已依照補報期限申報並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報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若產製廠商逾過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則應加徵怠報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若前兩項的產製廠商沒有應納的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則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根據最新的菸酒稅法相關規定,滯報金與怠報金的金額限制分別為十萬元以及二十萬元,並且有最低金額的限制,滯報金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怠報金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這些金額是對於未按時申報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的產製廠商加徵,旨在促使其儘早履行申報及繳納義務。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可見於菸酒稅法第17條本身,其內容是台灣菸酒稅法中明確規定的,是經過法定程序制定的法規。以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來說,假設有一家產製廠商在補報期限內申報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但支付的金額稍有滯後,如未超過十萬元,則按照法律規定,滯報金的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另一個範例是,若產製廠商逾過補報期限並未辦理申報繳納,最後在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後仍需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則根據法規,應加徵怠報金,金額限制為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因此,根據菸酒稅法第17條的規定及相關參考資料,對於產製廠商在申報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時未按時遞交申報書,或逾期未辦理申報而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並有相對應的金額限制。

立法沿革 2

(0890328 制定)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滯報、怠報行為之處罰。因菸酒稅採從量課徵,其單位應納稅額較其他稅捐為高,爰將按應納稅頷計算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之比例酌予降低;並訂定處罰上限,惟提高其最低處罰金額。   二、第三項明定產製廠商有滯報、怠報行為時,雖無應納稅額,仍應徵滯報金新臺幣五千元或怠報金新臺幣一萬元。

(0910514 修正)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立法理由查產製廠商未依規定申報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財政部於「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明定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準用本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相關規定。

(0890328 制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滯報、怠報行為之處罰。因菸酒稅採從量課徵,其單位應納稅額較其他稅捐為高,爰將按應納稅頷計算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之比例酌予降低;並訂定處罰上限,惟提高其最低處罰金額。   二、第三項明定產製廠商有滯報、怠報行為時,雖無應納稅額,仍應徵滯報金新臺幣五千元或怠報金新臺幣一萬元。

(0910514 修正)

查產製廠商未依規定申報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財政部於「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明定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準用本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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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稅法第 17 條規定:「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稅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稅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