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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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