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51條的規定: 1. 如果違反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而進行酒的廣告或促銷活動,將面臨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會收到通知要求在限期內改正;若到期後仍未改正,將按次處罰。 2. 如果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事業或出版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播放或刊播酒的廣告,經主管機關通知在限期內停止播放或刊播廣告,如果到期後仍然繼續播放或刊播廣告,將面臨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會按次處罰。 3. 對於第一項違規情況屬於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第一次被查獲的,可以先限期改正。 參考資料:菸酒管理法(最新修法日期為2013年)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更換負責人;逾期未更換者,撤銷其許可。 一、有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二、犯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立法理由一、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即不符其消極資格者,爰於第一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更換;逾期不更換者,並得撤銷其許可,俾能落實規範進口業者或批發業者消極資格之意旨。 二、第二款明定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犯第四十六條產製、輸入私菸酒罪,明知私菸酒而販賣、轉讓或陳列罪,或犯第四十八條產製或輸入或販賣劣菸酒罪經判刑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得通知其更換負責人」之機制,不夠周延,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序文相關文字。 三、此外,原條文第二款「判刑」確定,易生「僅有期徒刑」確定者「始受限」,「單科罰金或拘役」確定者「不受限」之誤解,爰修正之。 四、另,本次修正已將菸酒製造業者兩階段之設立申請簡化為一階段,另並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條次變更,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相關文字。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事業或出版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播酒廣告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屆期仍繼續播放或刊播廣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文化部已無對平面媒體管理之權責,故無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新聞主管機關,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事業或出版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刊播廣告,改由經本法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屆期仍繼續播放或刊播廣告者,始予按次處罰,以兼顧管理之需要。 三、考量個人有因未諳法令而違反酒之廣告、促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之罰鍰下限由新臺幣十萬元酌降為新臺幣三萬元。復基於衡平性考量,第二項對電視等媒體事業違規播放或刊載酒廣告之罰鍰下限額度併同調降。 四、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 五、考量業者或媒體事業之酒廣告有已標示警語,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一致之情形,宜對第一次查獲者,給予先限期改正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次查獲屬廣告警語已標示惟標示不明顯者,得先限期改正,不處罰鍰。
一、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即不符其消極資格者,爰於第一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更換;逾期不更換者,並得撤銷其許可,俾能落實規範進口業者或批發業者消極資格之意旨。 二、第二款明定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犯第四十六條產製、輸入私菸酒罪,明知私菸酒而販賣、轉讓或陳列罪,或犯第四十八條產製或輸入或販賣劣菸酒罪經判刑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得通知其更換負責人」之機制,不夠周延,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序文相關文字。 三、此外,原條文第二款「判刑」確定,易生「僅有期徒刑」確定者「始受限」,「單科罰金或拘役」確定者「不受限」之誤解,爰修正之。 四、另,本次修正已將菸酒製造業者兩階段之設立申請簡化為一階段,另並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條次變更,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相關文字。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文化部已無對平面媒體管理之權責,故無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新聞主管機關,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事業或出版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刊播廣告,改由經本法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屆期仍繼續播放或刊播廣告者,始予按次處罰,以兼顧管理之需要。 三、考量個人有因未諳法令而違反酒之廣告、促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之罰鍰下限由新臺幣十萬元酌降為新臺幣三萬元。復基於衡平性考量,第二項對電視等媒體事業違規播放或刊載酒廣告之罰鍰下限額度併同調降。 四、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 五、考量業者或媒體事業之酒廣告有已標示警語,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一致之情形,宜對第一次查獲者,給予先限期改正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次查獲屬廣告警語已標示惟標示不明顯者,得先限期改正,不處罰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