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50條」的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如果違反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或第33條的標示規定,除非第一次違規的情況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的情形,否則應先限期改正,並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如果在限期內未遵行改正,則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的菸酒。菸酒製造業者如果未經授權同意將自己產製的菸酒標示為他人的菸酒,則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的罰鍰,並沒入違規的菸酒。對於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合本法標示規定的菸酒,應沒入違規的菸酒。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更換負責人;逾期未更換者,撤銷其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二、犯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立法理由一、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如有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即不符菸酒製造業者之消極資格,爰於第一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更換,逾期不更換者,撤銷其許可,俾能落實規範製造業者消極資格之意旨。 二、第二款明定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犯第四十六條產製、輸入私菸酒罪經判刑確定者、犯第四十七條明知私菸酒而販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犯第四十八條產製、輸入或販賣劣菸酒罪經判刑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未經授權同意將產製之菸酒標示為他人菸酒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沒入違規之菸酒。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基於相較於第四十六條販賣、運輸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菸酒業者違反標示事項受非難之程度應不重於販賣或運輸私菸、私酒,對其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顯然過重,爰修正第一項罰鍰之下限由新臺幣十萬元酌降為新臺幣三萬元。另為促使違規業者遵循限期內回收改正規定,爰增訂「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另「補正」文字並修正為「改正」。 (二)復考量業者有違反菸酒標示規定,若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宜對第一次查獲之違規業者給予限期改正機會,爰增訂除外規定,另並將屆期不遵循者,由現行「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查緝實務上,發現有部分菸酒製造業者將自產之菸酒擅自標示為他人品牌,甚至完全仿冒他人菸酒標示包裝之情事,鑑於此種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標示不實之不法行為,不僅紊亂菸酒市場,更嚴重影響消費者及合法業者之權益,其惡性較一般違反標示規定者重大,應予嚴懲,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加重處罰。 四、另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考量菸酒之標示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係屬菸酒製造或進口業者於菸酒包裝出售時點應盡之責,違反者已有第一項罰則之適用,為求處罰之合理性,爰刪除現行對該販賣或轉讓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另為周全管理,酌作修正。
一、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如有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即不符菸酒製造業者之消極資格,爰於第一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更換,逾期不更換者,撤銷其許可,俾能落實規範製造業者消極資格之意旨。 二、第二款明定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犯第四十六條產製、輸入私菸酒罪經判刑確定者、犯第四十七條明知私菸酒而販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犯第四十八條產製、輸入或販賣劣菸酒罪經判刑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基於相較於第四十六條販賣、運輸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菸酒業者違反標示事項受非難之程度應不重於販賣或運輸私菸、私酒,對其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顯然過重,爰修正第一項罰鍰之下限由新臺幣十萬元酌降為新臺幣三萬元。另為促使違規業者遵循限期內回收改正規定,爰增訂「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另「補正」文字並修正為「改正」。 (二)復考量業者有違反菸酒標示規定,若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宜對第一次查獲之違規業者給予限期改正機會,爰增訂除外規定,另並將屆期不遵循者,由現行「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查緝實務上,發現有部分菸酒製造業者將自產之菸酒擅自標示為他人品牌,甚至完全仿冒他人菸酒標示包裝之情事,鑑於此種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標示不實之不法行為,不僅紊亂菸酒市場,更嚴重影響消費者及合法業者之權益,其惡性較一般違反標示規定者重大,應予嚴懲,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加重處罰。 四、另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考量菸酒之標示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係屬菸酒製造或進口業者於菸酒包裝出售時點應盡之責,違反者已有第一項罰則之適用,為求處罰之合理性,爰刪除現行對該販賣或轉讓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另為周全管理,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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